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麻豆當舖 反「同性婚姻」公投過關又能怎樣?台南當舖.善化當舖.薪轉借款.代辦土地房屋融資.借錢.免留車

時間:2018/11/12 點閱:483 發佈:台南市源鋐當舖

 論者認為,編號第10號、第12號公投案能不能過關,就將來的法令修正或新法制定而言,其實是沒有甚麼意義的。就算能過關,過關的結果也只是不修《民法》「婚姻」章,而另行制定一個保障不能低於《民法》規定內涵的同性「婚姻」專法而已。資料照片

論者認為,編號第10號、第12號公投案能不能過關,就將來的法令修正或新法制定而言,其實是沒有甚麼意義的。就算能過關,過關的結果也只是不修《民法》「婚姻」章,而另行制定一個保障不能低於《民法》規定內涵的同性「婚姻」專法而已。資料照片

簡松柏/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

《憲法》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:「法律與《憲法》牴觸者無效。」第二項規定:「法律與《憲法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」由於《憲法》規定法律是否「牴觸」憲法的解釋權在司法院(現行制度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),這並不是「立法機關」所得越俎代庖的。
 
這樣一來,在大法官會議《釋字第748號》解釋出爐之後,《民法》「婚姻」只規定「一男、一女」的婚姻型態,而未納入「同性婚姻」,這樣的「法律」有沒有「違憲」?如果答案是「沒有違憲」,那這一次的公投編號第10號、第12號反同性婚姻案就有法律上(制度上)的意義;反之,編號第10號、第12號公投案就算同意票能夠過關,這結果也就只能是展現「反」同性婚姻的「民意」而已。(本文僅就法律方面作簡單介紹,不討論是否歧視......等問題)
 
一、《民法》「婚姻」未納入同性婚姻,有沒有違憲?
 
「法律與《憲法》牴觸者無效」,這是《憲法》「最高性」的必然。參據《釋字第188號》解釋意旨: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,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,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,應自『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』。」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的結果,若認所審理的法令牴觸《憲法》而宣告該法令(全部或部分)「違憲」,自解釋文「公布當日」起,該法令的違憲部分原本應該立即產生「無效」的法律效果。
 
「違憲」的解釋,自解釋文「公布當日」起該法令違憲部分立即產生「無效」的法律效果,在許多情況,很可能會讓行政機關措手不及、會讓人民不知所措,不但可能會立刻帶來一遍混亂,也極可能會造成未來許多悲劇的發生,這是極其恐怖的事。為了解決這個現實的問題(維護法令的安定性),大法官會議在解釋實務上就常以「定期失效」的方式來宣告法令的違憲(在這種情形,大法官會議認定『法安定性』暫時比較重要),讓違憲的法令暫時可以繼續適用,直至法令修正或新法的制定為止(當然,政府機關在期限內沒有完成法令的修正或新法的制定,違憲的法令到時候還是要喪失效力。)
 
此外,法令是否被宣告「與《憲法》牴觸」(或違憲),其實不能只看解釋文裡有沒有出現「與《憲法》牴觸」(或違憲)的文字:

1.《釋字第218號》解釋文:「......至於個人出售房屋,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,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(67)臺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(69)臺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:『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』,不問年度、地區、經濟情況如何不同,概按房屋評定價格,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,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,有失公平合理,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,『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』。」

編註:這是關於行政命令(函示)牴觸法律的宣告;解釋文規避「牴觸」法律的用語,選擇以「......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『未盡相符』」來表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,並諭知牴觸法律的部分「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」。
 
2.《釋字第224號》解釋文:「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,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,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,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,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,且同法又因而規定,申請復查者,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,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,亦有欠公平,與憲法第七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,『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』。在此期間,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,通盤檢討修正,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、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。」

編註:這是關於法律牴觸憲法的解釋;解釋文規避「牴觸」憲法、「違憲」用語,選擇以「......與憲法第七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九條之意旨『有所不符』」來表示法律牴觸憲法,並諭知違憲的部分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」。
 
3.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行政判決要旨說:「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,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。同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是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。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。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,首於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(對行政函釋)創出『違憲但定期失效』模式,並於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首次用於宣告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。對此法律違憲但『定期失效』,對被宣告違憲之法律,發生如何之效力,初始司法實務認為該違憲法律於失效前仍屬有效,國家機關於失效前根據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,均屬合法。
 
然嗣後之發展,釋憲實務已轉著重被宣告定期失效法律之『違憲』性質。如果在違憲法律失效前,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,而對於本於該失效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爭訟事件,繫屬於本院,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,本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。」

編註:這個判決明明白白指出,《釋字第224號》等宣告「定期失效』的解釋,其實就是宣告法令「違憲」、但「定期失效」......宣告法令「違憲」卻不立即失效,這只不過是遷就於事實所須的必要「矛盾」;「違憲」就是「違憲」,在法令「定期失效」之前,就已經繫屬(審理中)的案件,法院仍須本於「合憲方式作裁判」,不能繼續適用違憲的法令。
 
二、《釋字第748號》有沒有說《民法》「婚姻」未納入「同性婚姻」是違憲?
《釋字第748號》解釋文:「《民法》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規定,未使相同性別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於此範圍內,與《憲法》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。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,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。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屬立法形成之範圍。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,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,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,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」在這個解釋文中,大法官會議說:

1.「......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『婚姻自由』及第七條保障人民『平等權』之意旨有違。」 
 
編註:大法官會議沒有使用「牴觸《憲法》」或「違憲」這樣的文字,這是事實;但「與《憲法》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『有違』」這樣的語句,難道不是已經很明確的表明,「未使『相同性別二人』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『親密性 』及『排他性』之『永久結合關係』」這樣的法律,違反《憲法》第二十二條(保障人民婚姻自由)及第七條(保障人民平等權)?
 
2.「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,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。」

編註:
a.這個違憲的部分,牽涉的許多法令的制定、修改,若自解釋文「公布當日」立即產生「無效」的法律效果,行政機關一定會措手不及,絕對會帶來一遍混亂,甚至會製造許多悲劇,這當然是極其恐怖的事。為了解決這個問題,大法官會議循著「定期失效」的老方式來作「違憲」宣告,讓《民法》違憲的「婚姻」規定暫時可以繼續適用(解釋理由說:『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,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;又為避免立法延宕,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,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,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。)

b.解釋文最後諭知:「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,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,得依上開『婚姻』章規定,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,向戶政機關辦理『結婚登記』。」這也就是說,如果立法院未能依限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正或制定,「同性婚姻」就可以不經修法或制定新法程序就直接納入《民法》婚姻章內......這等同於是明文「命令」行政、立法機關一定要趕快修正或制定「同性婚姻」相關法令......行政、立法機關不能置之不理,或早、或晚總要在期限內完成相關法令的制定或修正。
 
三、只能是「同性婚姻」、不能是「同性伴侶」法制
 
同性婚姻是「人權」?同性婚姻是「基本人權」?基於對「人權」、「基本人權」的不同理解,自然爭論不休,似乎難以有定論。換個角度來問,從我國《憲法》來說,「同性『婚姻』」是不是「憲法所保障的人權」?不是「同性『婚姻』」的立法,是否會牴觸《憲法》?

1.基於《憲法》第七十八條規定:「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」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(包括立法院)及人民(包括公投)之效力:

a.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、二款規定:「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:一、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。二、關於法律或命令,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。」

b.《釋字第185號》解釋文:「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,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,其所為之解釋,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,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,應依解釋意旨為之,違背解釋之判例,當然失其效力......。」
 
2.「同性婚姻」是受《憲法》「平等」保障的「人權」
《釋字第748號》解釋文:「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規定......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『婚姻自由』及第七條保障人民『平等權』之意旨有違......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『婚姻自由』之『平等』保護,屬立法形成之範圍......。」解釋文一直使用的是「婚姻自由」與「平等權」,足見修民法納入「同性婚姻」、或制定「同性婚姻法」這是唯二的選項;另行制定「同性伴侶法」的路徑,顯然不在大法官會議這解釋所指的選項之列。

a.婚姻權是受《憲法》保護的人權
解釋理由說:「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,本有『結婚自由』,包含『是否結婚』暨『與何人結婚』之自由......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。」
編註:「婚姻權」包括「是否結婚」及「與何人結婚」,在《憲法》的權利基礎是第22條規定:「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之保障。」

b.《憲法》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權保括「同性婚姻」
解釋理由說:「......『婚姻自由』,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,就成立上述親密、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、能力、意願、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,其不可或缺性,於『同性性傾向者』與『異性性傾向者』間並無二致,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。」

編註:「婚姻自由」是受《憲法》保障的權利,並且「同性性傾向者」與「異性性傾向者」的「婚姻自由」同受憲法第22條「婚姻自由」權的保障。

c.「同性婚姻」與「異性婚姻」權利平等解釋理由說:「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,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,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,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。」「......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(immuta ble characteristics),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、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......目前世界衛生組織、汎美衛生組織(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)......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......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;在我國,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,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,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;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,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,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,久為政治上之弱勢,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。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,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,以判斷其合憲性...... 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。」

編註:基於生理、心理、生活經驗或社會環境等因素,性傾向是很難改變的個人特徵;同性性傾向這「性傾向」本身並非疾病;同性性傾之人長期受社會排斥、孤立,應該立法實踐「同性婚姻」與「異性婚姻」的「權利平等」。相對於此,若修正、制定的新法是使同性性傾向之人的「婚姻權」受有「相對不利益」的差別待遇,這將仍是違反《憲法》第二十二條所指「婚姻權」、第七條關於「平等權」保障的違憲法令。
  
四、結語
 
從以上的介紹來看,編號第10號、第12號公投案能不能過關,就將來的法令修正或新法制定而言,其實是沒有甚麼意義的。就算能過關,過關的結果也只是不修《民法》「婚姻」章,而另行制定一個保障不能低於《民法》規定內涵的同性「婚姻」專法而已。不知這樣的公投,在法律上有何意義?當然,編號第10號、第12號公投案若是能過關,這一定會展現出現階段我國人民仍然「反同性婚姻」的傳統民意......「反同性婚姻」傳統民意的價值是正、是負?接續下來,仍將是繼續各自解讀......文末,提供去年一則關於德國總理梅克爾的報導,以供參考(轉角國際):

1.「『在我家鄉選區,我遇到了一次改變人生的邂逅。』梅克爾表示,日前他曾在德東的老家,受邀與一對女同伴侶共進晚餐。雖然梅克爾婉拒邀約,但短暫的交流過程,她發現這個同志家庭一共照顧了8名寄養兒孩,但每一個孩子都相當健康、快樂,這才讓自己驚覺:同志家庭照顧的小孩,和異性戀家庭並無二致。」

2.但是,「德國《時代周報》的分析認為,雖然梅克爾的發言強調了自己的個人經驗;但在模糊的故事之外,真正讓她對同婚『轉向』的原因,仍是選舉考量。」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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